索引号 | 640425001/2019-00156 | 文号 | 彭政办规发〔2019〕2号 | 生成日期 | 2019-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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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彭阳县政府办 | 责任部门 | 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单位:
《彭阳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彭阳县集体林地流转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彭阳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适度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皇冠体育,皇冠足球体育完善集体林权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92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皇冠体育,皇冠足球体育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的实施意见》(宁党办发〔2018〕26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皇冠体育,皇冠足球体育认真做好完善集体林权制度各项工作的通知》(宁林改办发〔2018〕1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以出租、转包、入股、出资、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林权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记载于《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并向流入方核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行政确认行为。
第四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流入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林业项目申报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等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实行属地发证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六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合同约定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约定期限为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且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最长期限。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
第十条 同一宗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只能办理一本《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林地经营权流入方取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后,不得就同一宗地办理《林权证》或其他林权证明证件;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后,应对原权利人持有的《林权证》进行注记或变更,确保林地经营权流入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申请表原件;
2.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原件;
4.申请登记宗地原林权证复印件;
5.申请登记宗地公示图片资料;
6.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三)审核。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
(四)公示。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对受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相关情况在林地所在地和所在行政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发证。公示期满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报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造册登记,核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符合《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林地承包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四)林权已抵押的;
(五)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六)被依法征收、征占(用)使林权发生转移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不予发证的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六条 流转的林地经营权发生继承或再流转等情况,权利人可以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流转期间林地被依法征收、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发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错、漏记载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权利人可以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发证管理机关发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错、漏记载时,应及时更正登记信息,注销原《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注销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抵押登记,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部门同意抵押贷款的证明或函;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原件;
(五)若为共同所有,应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流转期间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是否需经原流出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但有不动产权(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未损害原流出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不经原流出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转出方的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流入方、流转期限、流转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涂改、标注等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流转期间流转双方自愿解除流转合同关系的,应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等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非法获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注销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办理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对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承办行为不服,或认为未依法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工作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自2019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日。
彭阳县集体林地流转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转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流转后的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对流转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转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农牧、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流转林地,对侵占、破坏流转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流转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彭阳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流转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流转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流转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流转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流转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流转证。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转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流转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流转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时,对需要重点保护的林地,应当划定重点林地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流转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流转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流转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流转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各种工程设施、标志应当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流转林地内实施取土、挖塘、筑坟、倾倒废物或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流转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造成林地滑坡、坍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以及造林标准对使用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营和利用流转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人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不得变更流转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流转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 利用流转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流转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区、市和县有关优惠政策外,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禁乱批滥占流转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确保流转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 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流转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流转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或占用流转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流转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征用或占用流转林地申请书及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的林权证和流转证;
(四)缴纳有关补偿费用的协议书。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流转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当经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流转林地的,应当经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占用流转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流转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带有腐蚀、污染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流转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县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流转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或者缴纳复垦费。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流转林地权属的,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补办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为流转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实施毁林开垦、采矿、挖塘、污染等破坏林地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即刻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即刻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流转经营权当事人对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日。
图解:皇冠体育,皇冠足球体育《彭阳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彭阳县集体林地流转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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